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原告川普寬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思元

訴訟代理人 吳錦泉

被告 韓家祥韓一宏 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一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一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8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一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2,8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韓一宏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109年1月迄至112年12月止尚有262,893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原告依法得請求其給付上開管理費。惟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韓一宏於108年11月8日逝世,其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訴外人 韓樹棠 所繼承,而訴外人韓樹棠復於109年2月7日逝世,訴外人韓樹棠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被告所繼承。因此,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韓一宏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韓一宏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爰依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繼承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韓樹棠逝世後,本院家事庭方通知訴外人韓樹棠為訴外人韓一宏之繼承人,則訴外人韓樹棠無從對於訴外人韓一宏之遺產承認繼承,故訴外人韓樹棠非訴外人韓一宏繼承人,被告亦無從繼承訴外人韓一宏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韓一宏之債務,並無理由。縱認被告為訴外人韓一宏之繼承人,被告亦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一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114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則民法上關於繼承之規定,是採取當然繼承限定責任制,即繼承之開始,無庸繼承人為任何意思表示,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川普寬庭管理費未繳戶明細表、社區管理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被繼承人韓一宏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韓樹棠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7至85、93、97至105、127至161頁),且訴外人韓樹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韓一宏之第4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韓一宏無第1順位繼承人、第2順位、第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此時第4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韓樹棠即當然成為訴外人韓一宏之繼承人甚明。至被告辯稱訴外人韓樹棠於109年2月7日即死亡,卻於死亡後才接獲本院函文告知為第4順位繼承人,故訴外人韓樹棠應無從知悉及承認繼承等語,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即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並不以次順序之繼承人知悉且需承認繼承為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實難憑採。

(三)再訴外人韓樹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韓一宏之繼承人,被告又為訴外人韓樹棠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韓一宏之除戶謄本、訴外人韓樹棠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是訴外人韓樹棠死亡後,被告當然繼承訴外人韓一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被告對於訴外人韓一宏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告又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一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韓一宏所積欠之管理費262,893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一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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