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五十五比一百之比例,即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真幣兌換一百元偽幣之方式,購入五十元偽幣五百枚即二萬五千元後,旋以六十比一百之比例向 鄭孟芳 兜售,為鄭孟芳所拒,轉而與同案被告 郭書瑋 共同持偽幣向檳榔攤詐購香菸、找換真幣等情,確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及郭書瑋之自白、證人鄭孟芳等人之指證,監聽譯文、中央造幣廠鑑定函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非僅憑上訴人等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縱上訴人等所購入偽幣之數量與扣案之偽幣或實際數量不符,究於其等犯罪之成立無生影響,仍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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