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上訴人甲○○
10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 劉美金 之前男友 王傳興 不斷以電話邀約劉美金喝酒,心生不滿,遂攜帶水果刀前往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親愛國小萬大分校門前與王傳興理論。至現場時,見王傳興持棒球棍,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攻擊王傳興,王傳興亦持棒球棍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利刃刺戳人體,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但於盛怒下,主觀上卻無預見,猶持刀刺戳王傳興腳部,致切斷其左小腿動脈,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說明上訴人原具有傷害之犯意,攜械與王傳興互相攻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之侵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王傳興持棒球棍將其打倒在地,始持刀自衛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持陳詞辯解,以王傳興將上訴人毆擊倒地後,仍不罷手,上訴人不得已持刀傷害其腳部,縱有過當,應在得減輕其刑之範圍云云,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謂其因緊急避難,造成被害人死亡,事後深感悔恨,並已盡力和解,惜被害人家屬未能接受,原判決未斟酌及此,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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