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以證人 方彩霞 (即非法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之警詢陳述係有利於上訴人,而原判決未予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證人歷次之陳述相互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調查所得心證,認與真實性無礙者,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原判決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與該部分相歧異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卷內證人方彩霞之歷次證述,係依調查證人 詹皇慶 證述及其他證據所得心證,而採信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五及二十三日二次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調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一致指證(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三三、一一八至一一九頁),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至方彩霞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警詢陳述,非但與上開供證歧異,且與證人詹皇慶之證述不符,顯非真實,原判決未予採信,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殊非理由不備之屬。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當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以其上訴不合法,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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