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至同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為抗告人之女友,抗告人無從對其為強盜犯行,其為何要誣指抗告人,抗告人實不知其真正目的。抗告人教告訴人買賣股票,合作投資地下期貨,並曾借錢予其家人,毫無理由要對其行搶,總該有證據證明抗告人如何行搶或告訴人所說為真,否則如此羈押,即非適法。抗告人從偵查中被羈押至今,綜觀所有案卷,無一事證、物證可證明抗告人已涉不法。㈡、抗告人未對告訴人性侵害、強盜,告訴人說不出於何時、地遭抗告人強盜,抗告人已聲請原審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以證明抗告人清白。告訴人始終未出示驗傷報告或相關證明,若說其遭抗告人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所憑為何?從何而來?縱原審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倘羈押非足以達到目的之最輕微手段者,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維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原審單憑告訴人不實之指述,即認抗告人因涉重罪而予以羈押,對於告訴人當時與其母之通聯紀錄,或其發給抗告人之簡訊,或公證結婚時公證人所為之證述等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卻一一割捨,使抗告人含冤至今。抗告人已提出測謊要求,以期查出何人說謊,難道只憑告訴人之誣指,就可將抗告人羈押云云。惟查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罪嫌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並裁定延長羈押;嗣第一次(原裁定誤載為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二個月即將屆滿,惟經於審理程序訊問抗告人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第二次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僅屬個人主觀或就實體涉案情節所為爭執之片面說詞,既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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