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乙○○、丙○○、丁○○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等姓名,其中被告甲○○、乙○○、丙○○並無住、居所、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丁○○雖有住所之記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該住所資料,並無法查明,是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自訴人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