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創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案外人丙○○(未據提出抗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萬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後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給付票款,原審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對向抗告人為提示票據,原審均未予詳查,即為裁定,顯有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惟其僅空言主張相對人並未為提示及卷內無提示之證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參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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