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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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相對人 梁芷綾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再字第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案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梁芷綾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6月5日南院武107司執湘字第45568號債權憑證、108年4月19日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108年6月4日108年度抗字第41號、108年9月5日108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提供相當擔保,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梁芷綾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執行法院108年10月24日查封筆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陳義昌所有,梁芷綾代償債務5,813,356元後,合作金庫於105年5月11日塗銷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月10日改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梁芷綾擔保700萬元之債權,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義昌,嗣聲請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主張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梁芷綾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梁芷綾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系爭再審事件案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言之證人 邱聰源 、 鄭村鋒 提出偽證刑事告訴,及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梁芷綾之資金流向,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因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依其主張及舉證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梁芷綾已於109年9月7日具狀陳報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判決正本,執行法院並擬排期履勘、重新鑑價及函命梁芷綾陳報土地現況,有執行法院110年11月4日審理單可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6,799,500元〔計算式:4,5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500元/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799,500元,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萬元,依上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9,500元,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有裁判費審核單可稽(見系爭再審事件卷第71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至系爭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則本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1,019,925元(計算式:6,799,500×5%×3=1,019,92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019,925元,予以准許之,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