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再審被告 梁芷綾
陳義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5,4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