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就其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等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黃玉映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110年2月份間2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44毫克、0.72毫克,實屬不該,且2次犯行僅相隔11日,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均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110年2月15日犯行,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及110年2月26日犯行,已與告訴人 張智翔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智翔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張智翔撤回告訴(本院交簡卷第43頁),又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9號110年度偵字第5727號被告黃玉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路0
0號六樓之9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映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上6時至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黃玉映又於110年2月26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內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翌
(27)日凌晨0時28分許逆向與對向由張智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李中豪 發生碰撞,致張智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李中豪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李中豪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黃玉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玉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4729卷第13-14、33-3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29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玉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5727卷第15-16、33-35頁),核與告訴人張智翔、被害人李中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1-25、27-29頁,110偵5727卷第43-4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19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7、35、45、47-49、51-69、81-83頁)。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內來車之車道內,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嫌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