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嘉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8時,在嘉義縣○○市○○旁之農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10年8月17日18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6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另斟酌被告因另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而經檢察官評核為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釋放後,至今已經超過14年,不符合「3年後(內)再犯」需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本案調查時,頭腦昏漲不適,沒有聽清楚詢問的問題,以為是問過去犯案施用毒品的方法,做完筆錄後,也看不懂國字,內容如何敘述。另110年7月28日因身體不適至嘉義○○醫院就診開刀服用藥物至110年9月等語。
四、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第4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旁之農田內,以
玻璃紙燒烤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8頁反面),被告經警於110年8月17日18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代號:0000),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體編號:0000,安非他命1435ng/mL、甲基安非他命25731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10頁)。被告抗告意旨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供述: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10年8月14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一帶的農田內施用等語(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述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時,供稱:時間對,但地點不對,我是在○○○○旁農田,當時身體不舒服,是用玻璃紙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並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復二度表達想要戒癮治療之意見(毒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陳述,偵查中猶指明警詢筆錄施用地點錯誤予以更正,上開警詢、偵查詢問筆錄,均經給閱後,由被告於筆錄末行簽名,被告具有○○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戶籍登載資料足憑(警卷第12頁),被告於卷內各次簽名筆畫均方正完整平順,是其抗告意旨稱看不懂國字,否認警、偵詢供述筆錄之任意性與真實性,顯非可採。次查,被告於94年8月初起至95年10月23日,初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區○○溪堤防旁等處(嗣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8月27日再犯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均在高雄市○○路000號友人住處(經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案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案僅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種類不盡相同,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亦與本案相去甚遠,因認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係出於誤認,所供述者為過去施用毒品之事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日釋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8月27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與其另案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假釋出獄,於107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迄至本案110年8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並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本案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距其前次受罪刑宣告之施用毒品行為已近12年之久。
六、被告於偵查中已二度表達「想要戒癮治療」之意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現在有無工作時,供述:我在種○○(毒偵卷第18頁反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檢察事務官送核日期:110年11月5日,下稱檢核表),檢核項目勾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係3年後再犯、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關於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理由僅勾選「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毒偵卷第20頁)。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涉嫌於109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義英 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已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偵字第5883、648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涉嫌於110年2月、5月、7月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証約、 陳慧真 部分,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已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嘉義地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16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含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閱無訛,此外,被告別無其他刑案偵查或審理中,而檢察官審酌前述檢核表的時間,既在110年11月5日檢察事務官送核之後,斯時,被告僅涉犯持有刀械案,該案甫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3項規定,應同意法院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刑(被告為累犯,不得諭知緩刑),檢察官應可預期被告並無入監服刑之必然性,而有「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之情形,檢察官無視此情,逕於檢核表勾選「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作為評估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唯一理由,顯然未盡職權調查職責,此部分裁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而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要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七、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雖無理由,然檢察官於110年11月5日檢核表評估勾選「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作為本案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唯一理由,顯與事證不符,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並無入監服刑之必然性,本院以低密度審查,仍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為免發回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為適當之裁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