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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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千夫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玖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且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自述職業為電腦工程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淡黃色粉末2袋,經送鑑結果,均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396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林千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7、1462、169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7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直接倒入鼻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在同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96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千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5024)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0年9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1058號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96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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