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債務人 陳瑩甄陳佩宜債 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高志元
莊翠華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俊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慧雯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瑩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清算財團總財產為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8,817元,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公告分配表,於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業已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其意見略述如下:
(一)債務人到庭陳稱:請求免責。
(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具狀陳稱: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並樽節開支,以設法解決債務,反對債務人受免責裁定。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奢侈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過部分如何負擔?顯見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目前51歲,具環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事件所得悉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法院依職權審酌之。另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均未提出說明,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至8款之適用,故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倘法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不公。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且富邦資管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783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八)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已盡力清償債務,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九)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債務人從事美容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14,000元至15,000元間不等,此有其雇主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51頁】,又債務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109年1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0年11月,每月平均收入約14,500元,此金額亦與上開金額大致相符,此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4,500元。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約為14,877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是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每月所需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告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14,877元既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僅14,5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77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雖分別質疑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就財產、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或奢侈浪費之情事,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又債權人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均主張債務人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具有工作能力可供還款云云。
惟債務人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其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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