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被告葉紹聆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月4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又20日;㈣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1年又20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109年9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罪,均為同罪質、侵害同法益之犯罪;被告一犯再犯竊盜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所處之刑多為拘役刑,詎其竟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未能經由前案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因認不宜輕判。另考量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所竊財物已悉數返還被害人 江承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葉紹聆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福哥牛肉麵」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旁菜櫃上、由該店第三代江承翰所管領放置店內營收現金之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1張,共5,500元,並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藏匿,嗣其得手後打算離去之際,為江承翰發現後將其阻攔,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遭竊現金(已歸還江承翰)。
三、案經江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江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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