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被上訴人 梁芷綾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最初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由臺南市○里地○○○○○○○號105年佳地字第045310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義昌授權 李文雄 代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未依法提出書面之授權書,而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因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既有所爭執,且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亦是上訴人原先上訴聲明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之依據,因此,上訴人將原上訴聲明改列備位聲明,另追加上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梁芷綾應將前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義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間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陳義昌,於同年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梁芷綾,嗣系爭土地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民國105年5月7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8月7日。惟陳義昌否認認識梁芷綾,亦否認有向梁芷綾借錢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詎被上訴人梁芷綾近期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抵押物裁定,上訴人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若陳義昌有授權李文雄代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其未依法提出書面之授權書,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而不存在。爰將原聲明改列備位聲明,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不存在),並請求梁芷綾應將前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梁芷綾應將前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700萬元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梁芷綾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梁芷綾則以:
⒈系爭土地前於99年7月9日經 李青穎 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東
柏有限公司買受,嗣李青穎於99年7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續於同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其任法定代理人之益裕公司。被上訴人陳義昌於104年9月2日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05年5月7日向伊借款700萬元,即由伊於同年月9日代償合作金庫就系爭土地之貸款剩餘債務2,783,907元及利息6,120元,並於同年月11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代償陳義昌子女之青年貸款、信用貸款共3,023,973元,合計5,814,000元,陳義昌遂於同年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同年8月15日李青穎復向陳義昌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6年3月6日信託系爭土地予 李典穎 。李典穎於107年7月6日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上訴人。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於105年8月7日清償,而上訴人與
伊約定清償期前之利息以209,973元計算。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本金債務6,790,027元(含清償系爭土地於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額5,814,000元、交付被上訴人陳義昌之現金976,027元),及3個月之利息債務209,973元,合計700萬元。是本件借款業經前案判決陳義昌應給付伊6,790,027元及遲延利息209,973元確定在案。
⒊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登記申請書文
件,均附有陳義昌之身分證影本,且陳義昌曾攜帶身分證、印鑑章於105年1月2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於同年4月21日、7月4日申請印鑑證明供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同年8月15日陳義昌出售系爭土地予李青穎,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亦有陳義昌之簽名及印文,該簽名與附表二編號3、4之背書簽名之筆跡,互核相符,堪信為其親筆簽名;且該印文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再證人 鄭村鋒 於前案具結證稱其有見過被上訴人陳義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向合作金庫銀行繳交500多萬元,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及陳義昌子女之青年貸款及信用貸款保證債務後,合作金庫銀行始塗銷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繳錢時陳義昌也在現場等情,又經調取入出境查詢結果,陳義昌於104年5月25日至105年11月17日均在國內,則前開104年9月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8月15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過程應有參與,是鄭村鋒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基此,堪認被上訴人陳義昌推諉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顯非可採。
⒋陳義昌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並要求伊代為繳交信用貸款,及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且業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文字授權代書鄭村鋒,代理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之情事。職此,伊乃信賴系爭土地登記,借款給陳義昌為其除去系爭土地上負擔,並取得系爭抵押權,而為合法之抵押權人,自不受陳義昌與李文雄內部關係影響。本件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李文雄,陳義昌僅為登記名義人,然參李坤穎、李青穎、李典穎均為李文雄之子女,益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青穎,債務人即陳義昌前曾寄居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0即李青穎戶內,可知陳義昌與李青穎、李典穎、李坤穎間之關係密切。渠等為規避系爭抵押權實行拍賣,屢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係惡意脫產,並藉由上訴人之法人外觀提起本件訴訟,妨害伊實行合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原審則以:伊不認識梁芷綾,未向渠借款。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係伊所簽發及背書,持向他人借款,然伊不知該等支票後續流通何處。104年時伊友人李文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實為借名登記,伊將個人印章交給李文雄處理,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者均係李文雄,李文雄係上訴人及益裕公司老闆,當初這兩間係同一家公司。伊於105年不在國內,未曾收到前案之法院通知,對於前案亦不清楚,伊未曾辦理設定抵押權,係李文雄向梁芷綾借款後提供擔保所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義昌所有,被上訴人梁芷綾代償債
務5,813,356元後,合作金庫於105年5月11日塗銷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月10日改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梁芷綾擔保700萬元之債權,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義昌。
㈡梁芷綾於106年間向原審法院對陳義昌提起返還借款之訴(10
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陳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107年4月22日)到場,經梁芷綾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於107年3月14日判決確認陳義昌與梁芷綾間就本金6,790,027元、清償期前利息209,973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債權存在,確定在案。㈢訴外人李青穎、李典穎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坤穎等人係兄弟姊妹關係。
㈣陳義昌於105年8月15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青穎;李青穎復於106年3月6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典穎。
㈤梁芷綾以李青穎、李典穎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
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惟李典穎以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為由提起抗告,並經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李典穎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廢棄原裁定。
㈥李典穎於107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梁芷綾復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存有前手即被上訴人陳義昌以被上訴人梁芷綾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不存在)及其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已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系爭抵押權有效成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義昌如果有授權李文雄代為設定抵押權,應該要出具書面授權書,否則依據民法第73條、第531條、第75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效的情形云云,並舉被上訴人陳義昌於原審之說詞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梁芷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義昌雖於109年1月21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
系爭土地是李文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印章都交付給李文雄,實際上為李文雄管理處分,對李文雄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266頁),然被上訴人陳義昌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必為被上訴人陳義昌親自申辦,且其個人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係屬個人重要文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被上訴人陳義昌必會親自妥慎保管,應不可能長期交由他人使用而毫無過問,故被上訴人陳義昌上開說詞,難令人盡信。況陳義昌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名人之處分行為仍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梁芷綾乃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自不受陳義昌與李文雄內部關係影響。
⒉揆諸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90012
892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85至320頁),其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鄭村鋒代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3頁),並蓋有「陳義昌」印文,核與陳義昌於105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青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陳義昌親自於105年4月21日、7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所載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303、304、309、318頁),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陳義昌」印文為真正,堪認被上訴人陳義昌業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文字授權代書鄭村鋒,代理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上訴人上開主張陳義昌並未以書面文字授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之情事,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義昌係系爭土地形式上所有權人,並不知悉實質所有權人李文雄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梁芷綾借錢,是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對債務人陳義昌之債權顯然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梁芷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上蓋有被上訴人陳義昌之印
文,且附有其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資料;而如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申請書上「陳義昌」之印文為真正,陳義昌亦不爭執前開文件上印文及身分證等資料之真實,堪認陳義昌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梁芷綾之事實無訛。
⒉次查系爭土地前於99年7月9日因抵押貸款而經貸款銀行即合
作金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5年5月9日因被上訴人梁芷綾向合作金庫銀行代償就系爭土地之貸款剩餘債務2,783,907元與利息6,120元、及在該行其餘債務合計5,813,356元後,合作金庫銀行即於105年5月1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月10日改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梁芷綾擔保700萬元之債權,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義昌等情(不爭執事項㈠),有被上訴人梁芷綾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合作金庫銀行於前案提出之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等件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219至231頁),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鄭村鋒於前案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抵押權為伊所辦理,是認識的債權人之一 邱聰源 (誤載 邱宗源 )請伊去辦理系爭土地上合作金庫銀行塗銷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為債權人跟伊講抵押債權是700萬元,伊就照寫,伊經手的款項只有銀行那一筆,銀行通知伊多少錢之後,伊就去向債權人拿現金繳納,除了2,783,907元及利息6,120元外,合作金庫銀行表示還要一併清償被上訴人陳義昌的子女之貸款及保證人責任債務,金額合計記得是500多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上右下角之金額5,814,000元應該是銀行行員寫的,伊記憶中是交給銀行500多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才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前案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原審卷第97至100頁),及證人邱聰源於本院證稱:系爭抵押借款為陳義昌及李文雄所借貸,由伊及梁芷綾共同出借,伊委託鄭村鋒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與鄭村鋒就前往合作金庫代償500多萬,餘款至李文雄之公司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中,陳義昌有表示一定有表示要當債務人,否則沒辦法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235、236頁),而證人李文雄亦證述其與鄭村鋒一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代償,並一同前往佳里地政設定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再酌以前案調取被上訴人陳義昌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被上訴人陳義昌於104年5月25日至105年11月17日均在國內,有被上訴人陳義昌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於前案本院卷可佐(前案原審卷第38頁),則前開104年9月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8月15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過程中,被上訴人陳義昌均在國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難以或無法參與系爭土地前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行為。基上互為勾稽,足徵被上訴人梁芷綾確有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之上開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及其他債務後,兩造始於105年5月1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合作金庫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翌日(11日)塗銷等情屬實,堪認陳義昌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要求被上訴人梁芷綾出借款項代為清償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其他信用貸款,為其除去系爭土地上負擔,否則被上訴人梁芷綾縱係至愚之人,亦斷無可能無任何擔保而平白主動代償別人之鉅額債務,因之,被上訴人陳義昌推諉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證人李文雄附和證稱陳義昌對伊借款皆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可採信。故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至為明確。
⒊上訴人雖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均未兌現且回籠,主張益裕
公司於借款時即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交付被上訴人梁芷綾收執,待該等支票到期時,再由被上訴人梁芷綾持該等支票中已到期者向益裕公司請領現金並交還已到期部分之支票,附表一之支票既均回籠,表示益裕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梁芷綾6,828,000元,被上訴人梁芷綾就該5,814,000元借款之債權應已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對上開所主張益裕公司有交付被上訴人梁芷綾前揭款項並向被上訴人梁芷綾取回該等支票一節,並未舉出相當事證證明,上訴人取回該等支票之原因為何,並非明確,且該等支票之回籠,亦不當然可證益裕公司有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梁芷綾。又縱益裕公司有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梁芷綾,此與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亦非顯然有關,此等種種,均乏事證以資證明,故上訴人此之主張難以憑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並非被上訴人陳義昌之債務,被上訴人陳義昌何以要求被上訴人梁芷綾代為清償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斯時既為被上訴人陳義昌所有,被上訴人陳義昌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希冀塗銷系爭土地之原有抵押權負擔,藉以提高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而有利於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再酌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有因利息、違約金或清償期等因素之考量,而將擔保之不動產設定後順位之抵押權以借款來返還前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是被上訴人梁芷綾所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過程,並無悖於常情,足認可採。此外,依上開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梁芷綾有代為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5,814,000元,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梁芷綾就系爭抵押權至少有貸出5,814,000元之金額,依目前因消費借貸關係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社會交易常態,通常會設定較實際貸與金額略高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由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700萬元計算,約為5,814,000元之
1.2倍,亦在合理之範圍,故上訴人以本件實際貸與金額無法證明完全與700萬元相符而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陳義昌雖辯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梁芷綾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前案訴訟期間其人在國外,未曾收受案件通知云云,然倘若被上訴人陳義昌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有爭執,且對前案返還借款之判決不服,其理應積極尋求法律上之救濟,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上訴人陳義昌對前案返還借款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任何救濟程序,亦與常理有違,是被上訴人陳義昌上開所辯,難予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義昌授權李文雄代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未依法提出書面之授權書,而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惟如上所述,陳義昌係以書面文字授權代書鄭村鋒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之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梁芷綾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其追加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2人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為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梁芷綾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備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票號金額到期日10000000500,000元105年6月9日200000001,000,000元105年7月9日30000000500,000元105年8月7日400000001,500,000元105年8月9日500000001,500,000元105年8月11日60000000819,000元105年5月23日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1益裕公司105年11月7日2,000,000元CA00000002益裕公司105年11月11日2,000,000元CA00000003盛美佳公司105年10月11日500,000元DA00000004盛美佳公司105年10月14日500,000元D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