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虞彪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承攬被告之「學生宿舍第三期及餐廳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三億六千五百八十萬元,主要之承攬契約為建築工程,其他水電及設備工程並不包括在內。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本件應辦理部分驗收,另依照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如未領有使用執照,亦不准接水電,原告當時曾要求被告辦理部分驗收,但被告並無回應。原告為因應被告之要求,乃提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將男女生宿舍完工,交被告接管由學生進駐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上開宿舍二樓房間發生火災,惟原告之承攬項目並不包括水電及設備工程,火災當日現場亦無任何原告之施工項次及人員,且當時學生皆已進駐使用,再者,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稱調查報告書)顯示,起火點為學生浴室之垃圾桶,原告就該火災並無可歸責之原因。然被告竟以火災責任尚未釐清為由,保留一百萬元之承攬報酬拒不給付予原告,被告拒付之理由實屬無據,其後復主張抵銷權,均屬無據,爰提起本訴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所發(九一)東總字第二九三八號函、原告所發(九十)承華工字第○一六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向花蓮縣消防局查明上開火災原因。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就上開宿舍被告係在九十年六月四日始驗收,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已驗收之情並非事實。上開火災發生時被告尚未進行驗收,該火災之責任應可歸責於原告。
㈡依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所載,本案系爭男生宿舍二一七、二一八兩室起火,引
燃因素研判應是「遺留火種(煙蒂、餘燼火種)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見調查報告書第二頁),惟該調查報告書卻未判定該遺留火種係由何人所為,是依該調查報告書之判定,本案系爭男生宿舍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事由,應不可歸責於兩造。按承攬之工作,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時,其損失(包括勞務及材料之損失)應歸何方負擔?於雙務契約係採債務人負擔危險主義。承攬為雙務契約自亦應適用該項原則,民法承攬節第五○八條第一項前段更具體揭示「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之原則。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即被告)供給及乙方(即原告)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亦係採用前述之原則。本案系爭男舍工程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始辦理部分驗收之初驗,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才完成正式驗收之複驗,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失火致男舍工程毀損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五○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該火災部分建築已另請他廠商發包施作,工程款為八十萬元,被告爰依此主張抵銷。綜上,本案系爭男舍工程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縱不可歸責於原告,仍應由原告負擔該損害,被告並依法行使抵銷權。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東總字第二六二六號函、驗收紀錄影本、開決標紀錄、被告與 秋桂 土木包工業所訂之工程合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向花蓮縣消防局查明上開火災原因。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承攬建物之上開宿舍二樓房間發生火災,被告以火災責任尚未釐清為由,保留一百萬元之承攬報酬拒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尚未給付之一百萬元應負給付之責任之情,被告則以上開火災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及依約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行使抵銷權為由,否認該一百萬元給付責任之存在。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開火災之損害應由何人負擔及被告所主張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之該一百萬元係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之一部分,被告既自
陳其就系爭承攬建物已完成正式驗收,被告針對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及責任自屬存在。惟上開火災所生之損害究應由何人負擔,首應審視者即為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何人?該火災之肇致原因,經本院函請花蓮縣消防局提供調查意見後,該局認「電器故障引起可能性較低」、「引燃因素應是遺留火種(煙蒂、餘燼火種)造成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以花消預字第○九一○○○三五七○○號函所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兩造就該調查結果均不爭執,是以,該火災之發生原因即應排除由兩造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其次,該火災既難以歸責於兩造,即該火災所發生之損害應由何方承擔,即應續以究明。按民法第五○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已就承攬之工作受毀損滅失危險之負擔定有界定之標準,即以定作人之「受領」定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定危險之承擔,並不在於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誰屬,易言之,本條規定性質上係屬關於無過失責任。該「受領」應非僅指實質上之接管使用,應尚包括定作人已為承認承攬確已完畢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通知在內。另參諸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即被告)供給及乙方(即原告)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之意旨,更應為如此之解釋。被告既抗辯發生火災之工作物係於火災後始完成驗收,復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就該工作物於火災前即任由被告交予學生進住使用之事實,即難解釋為被告已經受領,縱論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該項危險仍應由原告承擔。原告執其就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如由其負擔損害,應屬不公為由,抗辯被告該項主張為無據,即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前開火災之損害既應由原告承擔,而被告復主張該火災後之修補重建
工程費價值達八十萬元,且係由被告自行向他人定作實施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照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抵銷權行使權利,即屬正當。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一百萬元承攬報酬之給付責任雖屬存在,但被告已經證明其對原告具有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依抵銷權之規定主張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一百萬元經抵銷該八十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於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宣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