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翔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人代理 陳益盛 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分別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邀自訴人承作該公司所推出「悅揚日坊透天別墅新建工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約,並預付工程保證金共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予自訴人作相對保證之用。詎被告收受款項後,拒不配合自訴人動工,所簽發保證票亦遭退票,並將前述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承作,致自訴人損失慘重,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責,無非以被告收受自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未配合動工,反將工程發包予他人承作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坦承上情不諱,惟辯稱:係自訴人未能依約向國際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辦妥融資貸款,且所簽發之保證票部分款項亦由彼等代為支付,彼等懷疑自訴人資金不足,且因貸款利息壓力沈重,才另覓他人承造等語,自訴人亦不否認,且有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而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自訴人並表示撤回自訴(惟本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能撤回),有和解書及撤回自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債務人應循民事途徑,尋求紛爭之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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