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伯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提供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九十年間,委請被告為其工程代工,計(1)九十年十二月間,代
工款新台幣(下同)一六二、二八三元,有被告會算簽章之帳款明細為憑,再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簽發其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戶之同額取款條,日期91.3.20.,以代支付,詎屆期該取款條因上開存款戶無存款,以致不獲兌現。(2)九十一年一月間,代工款為新台幣六00、七九八元,亦有被告會算簽章確認無誤之帳款明細可証,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簽發同一存款戶之同額取款條,日期91.4.20.,以代支付,詎屆期該取款條,也因該存款戶無存款,而不獲兌現。(3)另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被告委請原告修理其機械,計新台幣二四七、三四0元,有估價單乙宗足核,復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會算後簽發同一存款戶之同額取款條,日期
91.2.25,以代支付,詎屆期該取款條因上開存款戶無存款,而不獲兌現。
(4)被告機械須換輪胎,由原告代墊輪胎款四二、0五0元,詳附估價單,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會算後簽發同一存款戶之同額取款條,日期91.2.25,以代支付,詎屆期該取款條,因上開存款戶無存款,而不獲兌現。(5)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委請原告修理其機械,計新台幣一
二六、五八八元,並有估價單乙宗為據,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會算後,簽發同一存款戶之同額取款條,日期91.5.25.,以代支付;詎屆期該取款條,亦以前揭存款戶無存款,而不獲兌現。
㈡以上五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一一七九、0五九。被告迄未付分文,屢經催討,被告均虛以拖延、拒不給付。
(三)證據:提出取款條及經相對人會算、蓋章之帳款明細單各二件、取款條及估價單各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前開債務仍有爭執,不同遽為同意給付。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取款條及經被告會算、蓋章之帳款明細單各二件、取款條及估價單各三件為證,被告雖曾到庭,但並未就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承攬報酬及返還代墊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於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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