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丁○○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圓,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佰捌拾肆萬圓,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七,由被告甲○○、丙○○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柒佰叁拾肆萬圓,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二000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日幣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圓,約定於二000年五月十四日償還,惟被告等逾期不為償還,乃於二000年五月十五日共同書立誓約書一紙,約定於二000年九月三十日除償還原本外,另賠償原告損害金日幣二百八十四萬圓,有誓約書一紙可按,詎被告等屆期不為償還,經屢催均不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所述已經匯款五十萬圓部分,原告已經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並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誓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被告乙○○經前省議員 陳學益 介紹認識原告,原告稱其在東京經營壯榮產業株
式會社,任代表取締役(即董事長之職),公司業務有輸入世界各地之天然蛇蚊石、石椅等,可幫助被告擴建廠房,按裝新機械、降低成本,並願向被告採購石椅、石桌,並請陳學益為顧問並兼任雙方中間人。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出一千萬日圓本票,到期日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被扣利息五個月一百五十萬日圓、原告來台旅費十萬日圓及代付陳學益五個月顧問費五十萬日圓,實交給被告七百九十萬日圓,當天到台灣銀行折算新台幣。原告要求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亦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品,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所開的五百萬日圓本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前扣利息四個月六十萬日圓,原告來台灣旅費十萬日圓,實際給被告四百三十萬日圓,合計一千二百二十萬日圓,另加原告親手交給陳學益五十萬日圓顧問費,總共一千二百七十萬日圓,即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不在工廠時,向不通日語之被告孩子討錢,迫寫誓約書,損害金二百八十四萬日圓,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還款,被告不在而未會章。另外原告還向被告孩子迫取票據,並向鈞院聲請民事裁定,請鈞院查察原告無理迫取本票。
⑵九十年三月五日原告委任遠景財產管理公司向被告討錢,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還款新台幣三萬元,有傳票為證。
⑶當時是因要合作生意而向原告借款,共一千五百萬圓,有簽借據、借條,並先行扣除利息,實際上其只拿一千二百萬圓。
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被告有償還原告日幣五十萬圓。
⑸被告接受貸款後經過數年並未見原告進行訂購始知被設計,被告多方借款,現
今實無力還款。被告願意還款,但請原告按先前承諾採購產品,以利貨款抵扣借款。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委任契約書、台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電稿、原告銀行帳號、抗告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時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款項是乙○○借的,其是保證人,詳細情形不清楚,有簽借據、借條及誓約書。
三、證據:無。
丁、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時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有向原告借一千五百萬圓,也同意給付二百八十四萬日圓之損害金,誓約書是其簽名的。匯款五十萬日圓給原告本來是要付利息的,但原告說作為我們代為給付他來台之旅費、住宿等費用。
三、證據:無。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日幣一千七百八十四萬圓並自收受支付命令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日幣一千七百三十四萬圓,利息則擴張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000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日幣一千萬圓及五百萬圓,約定於二000年五月十四日償還,惟被告等逾期不為償還,被告丙○○、甲○○乃於二000年五月十五日共同書立誓約書一紙,約定於二000年九月三十日除償還原本外,另賠償原告損害金日幣二百八十四萬圓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誓約書一紙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誓約書是丙○○、甲○○被迫所簽云云,既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惟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誓約書為被告丙○○及甲○○所簽立,被告乙○○並未簽署,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被告丙○○、甲○○與原告約定除本金日幣一千五百萬圓外,另負擔損害金日幣二百八十四萬圓部分,其不利益對被告乙○○自不生效力,故原告對被告乙○○請求日圓二百八十四萬元部分,尚嫌無據。次按,連帶債務需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或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方能成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規定。依被告丙○○、甲○○所簽立之誓約書內容,係記載「目前本工廠因週轉不靈,將這筆本金及損害金日本幣貳佰捌拾肆萬延至二000年9月30日止,願全權負責歸還,本誓約如不能實現本人任由貴社長處理。本人無異議,特立此誓約書。」就損害金二百八十四萬日圓部分,被告丙○○、甲○○並未明示二人亦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自不能因彼二人就本金一千五百萬日圓部分係連帶保證人,因而推認就上開二百八十四萬日圓部分彼二人亦願負連帶責任,僅能該被告丙○○、甲○○就此二百八十四萬日圓部分,應各平均分擔負責。故就此二百八十四萬日圓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亦需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自無理由。
三、又被告乙○○另辯稱九十年四月十日已還款新台幣三萬元予受原告委託之遠景財產管理公司等情,已提出委任契約書及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償還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經計算清償當日新台幣對日幣匯率(
0.26630)後,折合日幣為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圓,故此部分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被告丙○○及甲○○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對被告三人請求連帶給付日幣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圓之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日幣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五萬圓(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誓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甲○○給付日幣二百八十四萬圓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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