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陳運春 訴訟代理人 鍾雪景 被告 陳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1072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747(甲)紅色斜線面積0.0536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47(乙)綠色斜線面積0.0536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兩造各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
1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8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建物,亦為被告所使用,其西側有原告父親所留下之1樓磚造平房,現無人使用,該67建號建物東側則有被告增建之1棟磚造平房及石綿蓋瓦平房共3棟,67建號建物前方有以圍牆圍起之庭院,庭院前有被告種植之蔬菜、花圃,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柏油馬路供土地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該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2年
1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作適當分配,並維持兩造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形狀亦大致方正,利於使用,能提高土地之經濟效能。被告未曾到庭爭執此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且因系爭土地除原告父親遺留之建物及被告目前使用之67建號建物(含庭院)及增建之地上物外,其餘土地並無作何利用,亦無臨路價值較高之情形,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並無太大差異,故認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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