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2號上訴人 陳寶清 被上訴人 陳運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或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600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土地面積1,07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58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