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傑
林坤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77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又依被害人A女所為指述,被告乙○○2次對於A女為性交之時間相隔約2、3日,並無事實上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發育所生危害,其等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被告丙○○一度坦承、後翻供否認,被告乙○○始終自白不諱,惟2人均未能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前開有期徒刑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71號101年度偵字第2772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10月間經網路FACEBOOK網站認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甲000000號(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丙○○住處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乙○○與A女於101年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1年3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8樓乙○○住處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
三、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於│││及偵訊時之供述。│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於偵││││訊中,僅自承有猥褻行為之││││事實。│├───┼───────────┼────────────┤│(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三)│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1.全部犯罪事實。│││述│2.A女有在FACEBOOK網站記││││載真實年籍資料。│├───┼───────────┼────────────┤│(四)│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A女曾告知與被告發生性行│││時之證述。│為之事實。│├───┼───────────┼────────────┤│(五)│A女驗傷診斷書│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六)│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於犯罪事實一、二所列││││時點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七)│被告丙○○住處、房間之│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照片共4張、被告乙○○│事實。│││住處及房間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嫌。被告乙○○前述2次性交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然查,A女於本署偵訊時自承:與被告丙○○當時係男女朋友,當時並沒有強烈表示反抗,及事後被告丙○○過年過節仍會打電話向其問候等情,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丙○○客觀上有展現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足以迫使A女違反其意願之強制行為,是被告丙○○所為核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