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興久企業有限公司
成興企業商行兼上二人代表人 賴堃淼 被告華興百貨商行代表人 賴火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興久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興久企業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成興企業商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成興企業商行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賴堃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興百貨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華興百貨商行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至6列之「99學年度遴選午餐副食品採購供應廠商」應更正為「99學年度徵求午餐副食品供應廠商」),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賴火欽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陳述」。
二、審酌被告賴堃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另審酌被告興久企業有限公司、成興企業商行、華興百貨商行分別因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其等之資本額、參與投標可獲利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被告興久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成興企業商行
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兼代表人賴堃淼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華興百貨商行
設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代表人賴火欽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堃淼係興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久公司)、成興企業商行(下稱成興商行)、華興百貨商行(下稱華興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華興商行之名義負責人為其胞兄賴火欽)。緣苗栗縣通霄鎮坪頂國民小學(下稱坪頂國小)分別於民國99年8月間及100年7月間,上網公告「99學年度遴選午餐副食品採購供應廠商」及「100學年度午餐副食品供應商遴選」之採購案,詎賴堃淼明知成興商行、華興商行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然為使該採購案避免因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遂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使用成興商行、華興商行之名義參加投標之欺瞞手法,以製造競爭假象,欲使坪頂國小之評審委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俾達興久公司得標之目的,乃於開標前,由賴堃淼命不知情之員工填寫相關投標文件,再以興久公司、成興商行及華興商行名義參加投標。嗣分別於99年8月25日及100年7月12日開標時,華興商行因資格不符而未進行評審;成興商行、華興商行均因資格不符而未進行評審,致坪頂國小相關評審委員陷於錯誤,而評定由興久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51萬8,32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堃淼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興久公司、成興商行及華興商行於99年及100年之投標資料、商業登記資料;坪頂國小之評選小組、廠商簽到簿,招標、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賴堃淼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各自均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始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若參與投標之廠商代表人間各自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祇是配合擬得標者投標之法定程式,虛偽為投標之意思,不論各代表人間是否具有親戚或血緣關係,自屬施行詐術,應繩以妨害投標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故核被告賴堃淼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賴堃淼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賴堃淼係被告興久公司、成興商行及華興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興久公司、成興商行及華興商行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另坪頂國小相關評審委員因不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致未察覺被告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而陷於錯誤未予宣告廢標,涉嫌行政疏失部分,宜由行政機關加以檢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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