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95號原告 周芯羽 被告 蘇浚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30號履行扶養契約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170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履行扶養契約等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予以准許。上開履行扶養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規定,適用非訟程序之抗告程序處理,以該院101年度上字第1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7,9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5元【計算式:36,046元1/10=3,60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41元(計算式:36,046元-3,605元=32,441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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