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鄭美滿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被告 劉秀珍
劉欽源 劉錦峯 劉錦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煥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欽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劉錦峯之債權人,劉錦峯應返還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060元,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劉錦峯繼承被繼承人劉煥仁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因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被告等均為劉煥仁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劉錦峯行使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劉秀珍:希望能確實了解是被告劉錦峯之債務,且系爭
土地之分配比例應透過各被告協調釐清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錦峯: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完全不知情,事隔已久,沒
開過庭且不知欠原告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錦垙: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前,是否曾
先通知被告劉錦峯?若確定劉錦峯有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同意依法院處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欽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7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同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763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101年10月5日101司執人字第1294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劉煥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4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以前詞置辯,無非係爭執原告對被告劉錦峯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則其等空言抗辯,委無足取。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被告劉錦峯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被告劉錦峯所分得部分予以執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劉煥仁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劉錦峯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堪認其已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劉錦峯均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5385.12│1/1│└──┴───────────────┴──────┴─────┘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之比例│├─────┼───────┤│劉秀珍│4分之1│├─────┼───────┤│劉欽源│4分之1│├─────┼───────┤│劉錦垙│4分之1│├─────┼───────┤│劉錦峯│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