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克龍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四月九日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五0一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吳克龍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一批等物,且於同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一份。
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一批。
三、核被告吳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一批,係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預備分裝第二級毒品以便施用時使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