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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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89號被告 李威宙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鄰中義164之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3時許前數日內之某時,在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日13時許,撥打 高建成 之電話,佯稱係高建成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高建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李威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高建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建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威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作為伊薪資轉帳使用,伊於100年12月6日或8日要提款時才發現遺失等語。經查,告訴人高建成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之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高建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財之事實堪以認定。按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理,必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況目前市面上之人頭帳戶,僅需花費3至5千元即可輕易購得,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少則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衡量其風險及報酬,殊難想像詐騙集團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再被告供稱其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是其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該帳戶提款卡是否遺失,而本件告訴人高建成於100年12月2日業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之帳戶,被告竟至100年12月6日或8日欲提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足認前揭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