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影響操控力不佳而肇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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