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錦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錦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審理,並於100年6月13日判決,於100年7月1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查受刑人李錦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李錦絹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4月21日│99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56號│470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6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6日│100年6月1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6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決│99年10月8日│100年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702號│20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