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65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並以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由原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1,000元,併將其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0頁),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駁回確定,且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 鎮民良 101抗765字第1010010716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依原法院101年4月23日裁定補繳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01年7月1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九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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