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顯揚 上列當事人與 陳武宏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原判決附圖37A面積209.92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拆除,並與 陳玲琴 共同將該屋占用之土地面積208.92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土地共有人。經原審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37A面積208.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嗣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查原判決附圖37A面積208.92平方公尺,以10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計(見原審卷第10頁),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4,805,160元,是其上訴利益為4,805,1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928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