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國卿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第126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侯國卿前於民國8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廣海鎮烽火角投資設立互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由林 陳貞秀 之配偶即告訴人 林富增 擔任副董事長,詎被告明知 林陳貞秀 僅授權擔任互利公司董事長,並未同意受讓互利公司股份,竟於87年
7月15日,逾越授權範圍,以林陳貞秀為股權受讓人,偽造轉讓合同書之私文書二紙,表彰林陳貞秀以美金(下同)25萬元之對價,自被告受讓互利公司股權之旨,並於同年9月間,持向大陸地區台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為行使(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意圖使林富增受刑事處分,而於96年11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林富增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富增涉犯誣告等罪嫌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16
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前述時、地誣告林富增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富增就該案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上聲議字第17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林富增不服再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3號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7頁)。核被告於本案被訴誣告林富增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事實,除二案提起告訴之日期不同(本案為林富增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6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17日駁回再議後之同年9月1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一枚附於99年度他字第5931號偵查卷第1頁)外,兩案之基本事實均係因被告未經互利公司董事長林陳貞秀同意受讓互利公司股份,而於87年7月15日,逾越授權範圍,以林陳貞秀為股權受讓人,偽造轉讓合同書之私文書二紙,表彰林陳貞秀以美金25萬元之對價,自被告受讓互利公司股權,嗣對被告提出詐欺等誣告行為為起訴事實,且其告訴之犯罪情狀,核屬完全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甚明。而本案檢察官於100年5月23日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一枚附於原審卷第1頁可憑。本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既曾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原審就上開被告誣告 林增富 之起訴事實,未詳酌上情,即為被告實體判決,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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