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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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志中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共12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6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自幼智能偏低,本身之知覺、理會、對事務之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減弱,且有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又鑑定時亦無法詳細描述案情,也無法詳述精神症狀與犯案行為之關係,實有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一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審判中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之辯護,原審未為之即遽行判決,容有違背法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雖有智能障礙,然能為完全之陳述,且被告於原審已有輔佐人到庭輔佐,自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經查:被告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從小智能偏低,使之社會功能低下,惟仍具學習能力,可以自我照顧、大致可描述自己生活經驗,可自行外出、甚至取得駕照,推估其能力至少要在輕度智慧不足之水準;被告於鑑定時精神狀態呈現精神病症狀,有幻聽、不適切情感表達及退縮行為;其於鑑定時雖無法詳細描述案情,亦無法詳述精神症狀與犯案行為之關係,然由被告以上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描述,被告於行為時應受智能不足及精神病症之影響,造成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之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6月15日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背面),及被告為輕度智障一節,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惟此僅能認被告於為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比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此為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究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稱「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情形並不相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悉自己所為犯行,亦能明確陳稱:(問:對於法院訊問是否均能瞭解、並能充分表達意見?)對,均瞭解,亦能完全陳述;(問:對於犯罪事實是否瞭解?)都瞭解、(問:是否需要公設辯護人辯護?)不需要,我都了解犯罪事實,都可以自己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33頁背面),蒞庭檢察官觀察被告之陳述後,亦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都能瞭解且陳述完全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應認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有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自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故原審於本案審理中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之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