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律師前曾具狀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均遭鈞院駁回在案,本律師第三次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茲因全民電通公司資金固有遭掏空情事,但掏空之人並非被告,而係 林慧珍郭源泉 等人,原判決已認定其中美金495萬元是林慧珍、 藍文隆韓玉華 所取走,被告就此部分已獲判無罪,檢察官也未就此部分上訴,至於美金428萬餘元部分,原判決雖認被告與林慧珍、韓玉華為共犯,表示該筆款項下落不明,而證人 張霄雲 於本院101年7月31日證稱此筆款項已轉至修嘉徽個人帳戶內,故非下落不明,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在本院審理近5年下,大致上已可看出被告在多數犯罪事實部分均不知情,本案還有無再繼續限制出境必要,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罪嫌重大,經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96年3月29日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告出國之處分,有上述函文一紙附原審卷足憑。嗣上訴人所涉上述案件,復經該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認上訴人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在案,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宣判,雖撤銷原判決,惟仍認上訴人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故依原審及本院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上訴人所涉罪嫌重大,且本案判決目前仍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上訴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上訴人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尚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又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上訴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上訴人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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