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弘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6號、100年度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弘澤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由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1年8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因被告不服,於101年8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先予敘明。惟被告上訴書狀未附具體理由,僅稱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妨害自由等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上訴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云云,而後其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經本院審判長認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補正,並限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之,該裁定書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由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就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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