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承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承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99.3.1│99.6.10│99.6.22│├────────┼────────┼────────┼────────┤│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5171號│第5171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實││775號│1748號│1748號││審├──────┼────────┼────────┼────────┤││判決日期│99.5.27│99.11.18│99.11.18│├─┼──────┼────────┼────────┼────────┤│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決││775號│1748號│1748號││├──────┼────────┼────────┼────────┤││確定日期│99.6.25│99.12.10│99.12.10│├─┴──────┼────────┼────────┼────────┤│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第1748號、執緝字│字第110號│字第110號│││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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