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892號
原   告  孫永明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
被   告 天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鳳
被   告 凡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先後受被告天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作公司
)及凡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凡可公司)委託處理事務。原
告受被告天作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支出工人工資、茶水費、便
當、機械費、文件郵寄費、住宿費及貨車加油費、五金工料
等費用,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支付明細如
附件一所示(工資部分以每日每人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
算),但被告天作公司償還之費用尚短少91,172元(98年度
工地開銷薪資部分短少62,823+97年度工地開銷工人薪資短
少14,913+97年度工地開銷薪資短少13,456=91,192,但原
告誤為91,172元)。又原告自98年9月間起受被告凡可公司
處理委任事務,自98年9月29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亦為被告
凡可公司墊付款項,明細如附件二所示,但被告凡可公司償
還原告之費用尚短少240,113元等情。爰依兩造契約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天作公司給付原告91,172元,被告凡可公司給
付原告240,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天作公司則抗辯:其從事園藝景觀工程,並請原告覓工
完成工作,每一位工人以日薪1,500元計算,被告天作公司
不另支付工人便當費、茶水費,且依業界慣例,原告亦毋庸
給付工人便當費、茶水費,又被告天作公司願另支付住宿費
及文件郵寄費,以原告自己統計之工人工資662,036元,加
上被告天作公司願意負擔之住宿費及文件郵寄費,相較被告
天作公司自98年1月至12月已匯款與原告855,699元,被告天
作公司已溢付原告款項達20餘萬元,被告天作公司毋庸再給
付原告款項等語。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凡可公司則以:其於98年9月底委請原告處理其所承包
位在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之植栽工程(下稱大寮鄉植栽工程)
,其於98年9月間委託原告處理播種及引水灌溉事務,該工
程並於98年12月10日驗收,驗收後原告即毋庸處理任何事務
。其與原告約定,原告每僱請一名工人其即支付工資800元
,但不另給付便當費及茶水費,其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
12月9日止已陸續給付原告314,500元。原告為處理上開大寮
鄉植栽工程,共點260工(每人每日為一工),以上開工資
標準,另計98年10月4日、10年14日、10月21日之文件處理
費依序為70元、12元、40元,及98年10月22日之照片零件費
156元及同年11月16日之照片費280元,暨99年1月之驗收機
車油費600元,及98年9月至12月電話費3,000元,合計212,1
58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凡可公司102,342元,被告凡可公
司當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至原告主張之其他款項部分,
被告凡可公司皆認是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
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自97年9月間起至99年間止受被告天作公司之委託處
理園藝植栽工程事務,並於98年9月間受被告凡可公司委託
處理大寮鄉植栽工程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
代墊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99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天作公司及凡可公司應分別給付其代
墊費用91,172元及240,11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固有明文。但受任人依此條請求委任
人償還之費用,必屬受任人確有此支出並有必要者為限。
所謂必要費用,乃處理委任事務所必不可缺少之費用,此
應斟酌事務之種類、性質及內容之繁簡等定之,而為預防
費用支出之浮濫,且受任人一般較具有專業之知識、經驗
及風險之控制及分散能力,自需處理委任事務客觀上確有
必要者,始得請求返還。
(二)原告固主張其自97年9月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受被告天作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共支出如附件一所示款項,扣除被告
天作公司已付款項,尚積欠91,172元。查原告所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費用(工資部分以每人每日1,500元計算),
其中工資、住宿費及文件郵寄費,被告天作公司不爭執係
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此部分金額
合計834,533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就其主張
如附件一所示除工資、住宿費及文件郵寄費以外之其他費
用,不能舉證證明其客觀上確有支出必要性,則無論原告
是否確有此部分支出,均無由請求被告天作公司給付。再
依原告所提附件一所載,被告天作公司自98年1月5日起至
99年1月間止共匯款936,325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故
被告天作公司給付原告之費用,已逾原告所墊付之必要費
用,原告主張被告天作公司應再給付91,172元,為無可取

(三)原告又主張其自98年9月起99年1月6日止為被告凡可公司
墊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扣除被告凡可公司已墊付之費用
,尚餘240,113元。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費用,
其中260工(每一工人每日為一工)每工800元工資,及98
年10月4日、10年14日、10月21日之文件處理費依序為70
元、12元、40元,暨98年10月22日之照片零件費156元及
同年11月16日之照片費280元,及99年1月之驗收機車油費
600元,98年9月至12月電話費3,000元等情,被告凡可公
司業已自陳係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等語,此部分費用合計212,158元(260工×800+70+12+
40+156+280+600+3000=212,158)。即使以被告天作
公司、凡可公司所述業界有以每一工人每日工資、午餐費
及茶水費合計給付1,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之標準計
算,被告凡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墊付費用計264,158元(
260工×1000+70+12+40+156+280+600+3000=264,158),
原告就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客觀上確有支出必要,則無
論原告是否有各該支出,均無權請求被告凡可公司返還該
部分費用。再者,被告凡可公司自98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
2月30日止已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僅以原告自行
提出如附件二計算,其金額已達279,500元(詳細計算式
如附表二),加上被告凡可公司所提出原告未列入計算之
98年11月25日給付現金5,000元,於98年10月1日匯款30,0
00元,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轉帳明細及存款存根聯為
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被告凡可公司已給付原
告314,500元(279,500+5000+30000=314,500)。則以
原告所自陳被告凡可公司所交付之款項,或加上被告凡可
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之款項,均可認被告凡可公司所
償還原告之費用已逾原告為被告凡可公司墊付之費用,原
告主張被告凡可公司應再返還墊付之委任費用,為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天作公司給付91,172元,被告凡可
公司給付240,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64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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