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892號
原 告 孫永明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
被 告 天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鳳
被 告 凡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先後受被告天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作公司
)及凡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凡可公司)委託處理事務。原
告受被告天作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支出工人工資、茶水費、便
當、機械費、文件郵寄費、住宿費及貨車加油費、五金工料
等費用,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支付明細如
附件一所示(工資部分以每日每人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
算),但被告天作公司償還之費用尚短少91,172元(98年度
工地開銷薪資部分短少62,823+97年度工地開銷工人薪資短
少14,913+97年度工地開銷薪資短少13,456=91,192,但原
告誤為91,172元)。又原告自98年9月間起受被告凡可公司
處理委任事務,自98年9月29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亦為被告
凡可公司墊付款項,明細如附件二所示,但被告凡可公司償
還原告之費用尚短少240,113元等情。爰依兩造契約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天作公司給付原告91,172元,被告凡可公司給
付原告240,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天作公司則抗辯:其從事園藝景觀工程,並請原告覓工
完成工作,每一位工人以日薪1,500元計算,被告天作公司
不另支付工人便當費、茶水費,且依業界慣例,原告亦毋庸
給付工人便當費、茶水費,又被告天作公司願另支付住宿費
及文件郵寄費,以原告自己統計之工人工資662,036元,加
上被告天作公司願意負擔之住宿費及文件郵寄費,相較被告
天作公司自98年1月至12月已匯款與原告855,699元,被告天
作公司已溢付原告款項達20餘萬元,被告天作公司毋庸再給
付原告款項等語。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凡可公司則以:其於98年9月底委請原告處理其所承包
位在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之植栽工程(下稱大寮鄉植栽工程)
,其於98年9月間委託原告處理播種及引水灌溉事務,該工
程並於98年12月10日驗收,驗收後原告即毋庸處理任何事務
。其與原告約定,原告每僱請一名工人其即支付工資800元
,但不另給付便當費及茶水費,其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
12月9日止已陸續給付原告314,500元。原告為處理上開大寮
鄉植栽工程,共點260工(每人每日為一工),以上開工資
標準,另計98年10月4日、10年14日、10月21日之文件處理
費依序為70元、12元、40元,及98年10月22日之照片零件費
156元及同年11月16日之照片費280元,暨99年1月之驗收機
車油費600元,及98年9月至12月電話費3,000元,合計212,1
58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凡可公司102,342元,被告凡可公
司當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至原告主張之其他款項部分,
被告凡可公司皆認是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
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自97年9月間起至99年間止受被告天作公司之委託處
理園藝植栽工程事務,並於98年9月間受被告凡可公司委託
處理大寮鄉植栽工程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
代墊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99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天作公司及凡可公司應分別給付其代
墊費用91,172元及240,11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固有明文。但受任人依此條請求委任
人償還之費用,必屬受任人確有此支出並有必要者為限。
所謂必要費用,乃處理委任事務所必不可缺少之費用,此
應斟酌事務之種類、性質及內容之繁簡等定之,而為預防
費用支出之浮濫,且受任人一般較具有專業之知識、經驗
及風險之控制及分散能力,自需處理委任事務客觀上確有
必要者,始得請求返還。
(二)原告固主張其自97年9月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受被告天作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共支出如附件一所示款項,扣除被告
天作公司已付款項,尚積欠91,172元。查原告所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費用(工資部分以每人每日1,500元計算),
其中工資、住宿費及文件郵寄費,被告天作公司不爭執係
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此部分金額
合計834,533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就其主張
如附件一所示除工資、住宿費及文件郵寄費以外之其他費
用,不能舉證證明其客觀上確有支出必要性,則無論原告
是否確有此部分支出,均無由請求被告天作公司給付。再
依原告所提附件一所載,被告天作公司自98年1月5日起至
99年1月間止共匯款936,325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故
被告天作公司給付原告之費用,已逾原告所墊付之必要費
用,原告主張被告天作公司應再給付91,172元,為無可取
。
(三)原告又主張其自98年9月起99年1月6日止為被告凡可公司
墊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扣除被告凡可公司已墊付之費用
,尚餘240,113元。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費用,
其中260工(每一工人每日為一工)每工800元工資,及98
年10月4日、10年14日、10月21日之文件處理費依序為70
元、12元、40元,暨98年10月22日之照片零件費156元及
同年11月16日之照片費280元,及99年1月之驗收機車油費
600元,98年9月至12月電話費3,000元等情,被告凡可公
司業已自陳係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等語,此部分費用合計212,158元(260工×800+70+12+
40+156+280+600+3000=212,158)。即使以被告天作
公司、凡可公司所述業界有以每一工人每日工資、午餐費
及茶水費合計給付1,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之標準計
算,被告凡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墊付費用計264,158元(
260工×1000+70+12+40+156+280+600+3000=264,158),
原告就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客觀上確有支出必要,則無
論原告是否有各該支出,均無權請求被告凡可公司返還該
部分費用。再者,被告凡可公司自98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
2月30日止已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僅以原告自行
提出如附件二計算,其金額已達279,500元(詳細計算式
如附表二),加上被告凡可公司所提出原告未列入計算之
98年11月25日給付現金5,000元,於98年10月1日匯款30,0
00元,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轉帳明細及存款存根聯為
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被告凡可公司已給付原
告314,500元(279,500+5000+30000=314,500)。則以
原告所自陳被告凡可公司所交付之款項,或加上被告凡可
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之款項,均可認被告凡可公司所
償還原告之費用已逾原告為被告凡可公司墊付之費用,原
告主張被告凡可公司應再返還墊付之委任費用,為無可取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天作公司給付91,172元,被告凡可
公司給付240,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64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