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樓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
經法院拍賣而買受訴外人甲○○所有之座落台南市○○路○
段○○○巷○號之土地,該土地上有奇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機
械設備(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系爭執行標的雖原為訴外人
奇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業於94年7月底以64900元出售予
原告,詎被告竟以伊對有訴外人甲○○債權為由,以鈞院南
院慧94年執賢字第21303號債權憑證,將系爭執行標的予以
查封在案。查系爭機器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持伊對訴外人
甲○○之執行名義予以查封,即非有據。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就鈞
院九十五年度慎字第三0八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系爭執行標的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該系爭執行標的之實際價值乃達30萬餘元,何
以原告竟可以低於市價之6萬餘元購得?原告所為之買賣顯
係不實交易。又原告所指交易發票亦未載明買受人之抬頭,
何能證明係出賣予原告?再按原告與訴外人甲○○係直系姻
親之關係(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岳父),益證原告與訴外
人甲○○之交易係屬虛偽,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就伊對有訴外人甲○○債權為由,以鈞院南
院慧94年執賢字第21303號債權憑證,將現為原告所占有
之系爭執行標的予以查封在案,且該案就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固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點: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雖原為訴外人奇良
企業所有,惟業於94年7月底以64900元出售予原告,故系
爭執行標的乃屬原告所有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
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與訴外人甲○○
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若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不生效力,該系爭執行標
的之所有權仍為原所有人所有,則原告即非有權占有執行
標的之人,其所提之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反之,若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業移轉予原告
,則原告本得以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第三
人異議之訴救濟。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九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業於94年7月底以64900元出售予原
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憑,惟查:該系爭
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7日委託鑑價後之價
格竟為301500元(參見 楊奕權 鑑估估價師之鑑估報告書)
,同一標的相隔年餘,其鑑定價格竟不跌反升,足顯原告
與奇良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底以64900元出售之買賣契
約,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相違背,又無其他特別理由可
資認定渠等交易價格差異合理之理由,是被告抗辯原告所
為之買賣顯係不實交易等語,自屬可採。
(2)原告與訴外人甲○○係直系姻親之關係,亦為原告自認之
事實,渠等二人以上開交易方式處理系爭執行標的,自應
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原告與訴外人奇良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
金之給付方式既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則被告抗辯渠等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自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自應認尚未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
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提
出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四、至於本件執行標的所有權之真實歸屬究為訴外人奇良企業或
甲○○,對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之結論均不生影響,
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