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3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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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思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 肆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四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其訂立貸款契約
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1年9月26日到期,並約定年利率8.44
%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95年11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
435,464元,依契約條文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
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