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
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
行關於「...並將該車...出售給資源回收業者」之記
載,更正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2、93年間將該
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嗣後又以5千元之價
格,將該車出售給資源回收業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
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
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經告訴人96年3月26日具狀陳報。堪認被告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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