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
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
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
年度簡字第80號、93年度易字第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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