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吉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太上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9,9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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