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3月22日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7
5,000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並非伊簽發,更無授權
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支票為其妻 魏華容 片面向彰化銀行楊梅
分行領取及偽造,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30號、19804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仍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
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
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
告既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則就其所辯系爭
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偽造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證人即
被告之妻魏華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係
伊擅自打開保險櫃取走被告之印鑑章,自行至彰化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領取空白支票,並未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支
票發票人欄蓋好被告印章,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將之
交付 吳嘉財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14頁),證人魏華
容前開證述足使其受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訴追,且其所涉
前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7730號、19804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6
年度訴字第422號審理在案,再佐以系爭支票確為證人魏華
容持被告印章向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領取,此有該行95年
11月2日 彰楊 字第2589號函附之領用支票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86-89頁),及原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亦於
本院陳明:系爭支票是吳嘉財向伊表示,鄰居開香舖的老闆
娘請他幫忙調錢,伊交付375,000元給吳嘉財,系爭本票也
是吳嘉財交給伊的,伊只有跟吳嘉財接觸等語(參本院卷第
19、20頁),益徵證人魏華容前開證述非虛,是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係證人魏華容盜用其印章所偽造乙節,堪值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證人魏華容未得被告之同意及授權
,擅自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及自
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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