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顏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2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
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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