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犯過失致死罪,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九三號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惟前開判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受刑人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二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