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車禍發生
,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時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188,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車禍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108年度沙司
小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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