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相對代價而獲取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被告竊取手段為
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自述一時貪念而行竊,並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已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
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為彌補其一時失慮,已捐贈新臺幣1萬元予兒童福利聯盟文
教基金會,以彌補及反省不當行為之警惕,信其歷經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
未歸還本案竊得財物(藍芽耳機一副),惟事後業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為憑,自
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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