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俞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住所地雖設於南投縣,惟被告就其與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間之借款所締結授信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業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本件乃主張其因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權利,則本院自因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就上開借款所生本件民事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自93年2
月2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以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就逾期未
超過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系爭契約為據。詎被告
自9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8萬1,801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自應償還所欠之償務
。而臺東中小企銀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
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核諸原本均相符)、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表及民眾日報B12版(96年8月27日登載公告)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美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