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3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茂松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
被告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27日死亡,有本院收文章及被告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
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至原告另具狀主張本件係當
然停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續行訴訟
,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