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劉國誠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請求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萬5536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
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另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
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
訟法第102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
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
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2項,而
未準用第3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
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
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
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而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
,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
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民國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
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
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
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
代之,自無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裁定准聲請人
以新臺幣(下同)2萬5536元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8年度
司執助字第951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
聲請人負有多筆債務,難以現金提供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
故向法扶基金臺中分會聲請改以出具同額保證書代之,並經
准許在案,爰聲請准變更以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之保證書供
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2萬
5536元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19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裁判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復查,聲請人業經法
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增列由該分會出具保證書為扶助,此
有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既已准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因資力不足,請求准予現
金供擔保部分,由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保證書擔保代之
,核與前揭所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真